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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监督管理,规范船舶名称(以下简称"船名"),充分利用船名资源,
保护有关当事方的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登记的船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一艘船舶只准使用一个船名,船名须经船舶登记关或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使用。
第五条. 所有使用名牌的船舶的船名,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仅在本海事管理机构
管辖地区且为封闭水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船名,由该机构核准。前款所述以外的其他所有
船舶的船名,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核准,但使用系列的船名的,在被核准使用固定
的汉字字头后,可由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核准(即审核数字是否重复)。
第六条. 船名由汉字(其英文译文为汉语拼音)或汉字并阿拉伯数字组成,其中汉字不得
少于2个。船名字符数最多不超过14个,最少不少于4个(每个汉字计为2个字符,每个阿
拉伯数字计为1个字符)。公务船舶的船名,由主管机关专门公布的特殊结构组成。
第七条. 提倡船舶使用系列船名,即两个或两个以上固定的汉字后跟阿拉伯数组成的船名。
第八条. 除特别命名外,船名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1)同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国家机关、政党、政府间国际组织名称相同或者相近的;
(3)同国家领导人姓名相同或者近似的;
(4)带有民族歧视性或殖民主义色彩的;
(5)有损于社会道德风尚或者有不良文化倾向的;
(6)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九条. 船舶所有人应在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光船租赁的,船舶承人在申请光船租赁登记)
之前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提出使用船名的书面申请。
第十条. 申请使用船名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船舶名称申请书》(格式附后)
(2)新造船舶应提交船舶建造合同,新购船舶应提交船舶买卖合同,以其他方式取得的船舶应提交
相关的证明文件。就已登记的船舶申请新的船名变更原船名的,应提交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
为数人共有的,还应提交船舶共有人同意的文书。船舶设有抵押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登记证书及
抵押权人同意的文书。
(3)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名称或主要城市名称作为船名的,应出具当地政府同意的文书。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船舶登记机关收到《船舶名称申请书》后,应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准或
报主管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船名经核准使用后,一般情况下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船舶所有人应在新船名核准
后,在发行覆盖范围与该船航行范围相适应的官方报纸上提前三个月公告。对变更船名有异议的
,船舶登记机关不予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船名经核准同意使用后,一个月内不申请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其他船舶所有人可以
申请用该船名。
第十四条. 船舶所有权注销或船名变更后,原船舶名自动注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